明溪·李浩然律师

建设工程 | 另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工程量认定依据?

01 引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同一工程项目先后涉及多个诉讼的情形并不少见。在这些连环诉讼中,前案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后案能否直接援引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重新鉴定?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有的判决直接采信另案鉴定报告,认为无需重新鉴定;有的判决则严格否定另案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资格,仅作为一般书证审查。本文以最高法及各地法院的裁判为样本,尝试从变量分析的角度厘清分歧的本质。

02 规范基础:两个规范体系的交汇

另案鉴定报告的证明力问题受两套规范的共同约束。

(一)免证事实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二款规定,该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即,如果前案鉴定报告的内容已经前案生效判决确认,则该事实在本案中无需重新举证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此处的“足以推翻”标准高于“足以反驳”,需要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而非仅仅对免证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1] 同时需注意,2020年修改后已将免证范围从“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2]

(二)重新鉴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该条同时设定了两个方向:

(三)建设工程特别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范围、质证和采信作出了特别规定。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该条虽系针对诉前共同委托咨询意见,但其背后的逻辑是相通的: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是否经过当事人合意和司法监督,直接影响其证据效力。[3]

(四)两套规范的汇合

免证事实规则解决的是“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鉴定结论是否还需要举证”的问题,重新鉴定规则解决的是“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被准许”的问题。两套规范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点上汇合: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案鉴定结论,则既不能免证,也应当准许重新鉴定。此外,还有一个问题是,前案鉴定结论是否属于“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如果不是,则落入一般书证的范畴,需要法院重新审查认定。需要特别指出,免证事实规则(规范一)在本问题中的适用空间相对有限。原因在于:另案鉴定报告通常以前案证据的形式出现,前案判决可能在“本院认为”或“本院认定事实”部分概括性引用鉴定结论,但很少将鉴定结论的每一个具体数据逐项列为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因此,另案鉴定报告更多时候落入一般书证的范畴,由法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真正发挥作用的,是重新鉴定规则(规范二)中的“有缺陷可补正的不予重新鉴定”。这才是后案节省审判资源、认可另案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03 裁判立场类型化:五类场景

通过对最高法相关裁判的梳理,可以将另案鉴定报告的处理规则归纳为五类不同场景。

(一)原则否定:另案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

在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裁判: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不应作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使用,且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4] 该案的事实如下:陈呈浴在另案诉讼中申请并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该案因陈呈浴撤诉而终结。陈呈浴随后就同一争议另行起诉,并将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提交。原审法院将其作为鉴定意见质证并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形成和使用的规定,剥夺了昌宇公司申请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权利,最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确立了两项核心规则:第一,另案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仅作为一般书证;第二,鉴定意见具有“个案相对性”,其形成和使用必须限定在本案诉讼程序框架内。需要指出,陈呈浴案中的另案鉴定系案外人(另一法院)委托,且本案当事人昌宇公司完全未参与前案鉴定程序。这与同一施工项目、当事人基本相同的场景存在差异:当事人在另案中的程序参与度,是后案判断鉴定报告效力的关键变量。

(二)标的物同一性、遵循合法程序、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意见

在张民与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引用(2020)最高法民申9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后案诉讼中,前案已形成的与后案诉讼标的物具有同一性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可,不需要重新鉴定。[5] 该案的基本事实为:中太公司诉金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中太公司与金利公司共同申请、一审法院摇号选定中联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该案中,中太公司与金利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中太公司明确表示认可。随后,实际施工人张民以中太公司、金利公司等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工程款,其施工范围与另案一致。张民提交了另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包括:第一,两案的诉讼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施工范围完全一致);第二,前案鉴定程序合法、规范(双方共同申请、法院摇号选定);第三,中太公司作为张民的前手,全程参与并认可了前案鉴定;第四,一审法院已通过专家辅助人出庭等方式进行了程序补强。该案与陈呈浴案的区别在于:前案当事人(中太公司)对本鉴定结论的形成有充分参与,且该结论已经前案判决确认;后案当事人虽不完全相同(增加了实际施工人张民),但张民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法律利益关联性。

(三)撤诉不影响鉴定效力

在(2016)最高法民申132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鉴定报告因为当事人的撤诉而未使用,但鉴定报告是对工程造价客观事实的认定,客观事实不因当事人撤诉等诉讼程序而改变,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依法存在。[6] 该规则的意义在于:即便前案因撤诉、调解等方式结案,鉴定报告未经判决确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并不当然丧失。鉴定意见是对客观事实的专业判断记录,不因程序状态变化而自动失效。但在这种情形下,该鉴定报告不能获得免证事实的地位,只能作为一般书证提交法院审查。

(四)对方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可采信

在(2020)最高法民申287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将另案《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虽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报告,但性质上属于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以证明其损失,另一方当事人未申请重新评估,法院采信该报告具有法律依据。[7] 在(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审理依据。[8] 这两则案例表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包括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提供相反证据,对另案鉴定报告是否被采信有决定性影响。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另案鉴定报告的异议仅停留在口头否认层面,而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举证反驳,法院可直接采信该报告。

(五)若需援用另案鉴定报告,应当全面准确援用

在(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编号2023-16-2-115-011)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应全面准确援用,避免只引用部分。[9] 该案确立了引用的完整性要求:如果前案判决已经确认了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引用时应全面准确,不得选择性引用对己方有利的部分而回避整体事实。

04 法院否定另案鉴定报告的裁判理由

与上述支持援引的案例相对的是法院否定另案鉴定报告的裁判。这些案例揭示了法院拒绝采信的核心原因。

(一)未经当事人参与质证

在(2015)民申字第36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不予采信。[10] 该案虽系单方委托鉴定而非另案法院委托鉴定,但两者在“当事人未参与鉴定程序”这一点上面临相同的正当性质疑:鉴定程序的公正性要求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类推适用于另案鉴定场景:如果前案鉴定程序中,本案当事人完全没有参与,其对鉴定依据材料的质证权、对鉴定过程的监督权均未得到保障,后案法院直接采信该鉴定结论就等同于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二)前案程序违法导致鉴定合法性丧失

在(2013)民申字第188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所依附的前案诉讼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即作出判决),该司法鉴定报告因所依附的程序违法而丧失合法性,后案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11] 该案的裁判逻辑同“毒树之果”:如果前案的诉讼程序本身存在严重违法,在该违法程序中产生的任何证据,包括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其证据能力都将受到严重质疑。对后案法院而言,审查另案鉴定意见时不仅需要审查鉴定本身,还应对前案的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

(三)举证不足导致鉴定不被采信

在(2019)最高法民申10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另案作出的鉴定报告仅属书证,非属本案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其难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法可以不予采信。[12] 该案中,法院不予采信的理由包括:

(四)鉴定材料未经质证

在(2018)冀07民初134号案及其二审(2019)冀民终767号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未对一方单方提供的评估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也未将评估报告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质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认定。[13] 该案揭示了两项必须遵守的程序要求:鉴定材料必须经质证鉴定结论本身必须经质证这两个环节缺一不可。

05 归纳变量

在上述正反案例基础上,可以归纳出影响法院判断的核心变量及其取值倾向。 图

上表中的变量不是独立的,法院的最终判断取决于多个变量的组合。其中,当事人参与度和标的物同一性是两个最核心的变量。

06 各地高院的态度

部分高级法院对另案鉴定及重复鉴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强调: 严格控制重新鉴定的启动。能够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应启动重新鉴定。当事人诉前已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14]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六条中规定当事人于诉前或者诉讼中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5] 3.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涉建设工程商事纠纷案件责任主体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对特殊情形作出区分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经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可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若其委托行为未经合同当事人认可、鉴定依据也未经认可的,属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07 两个裁判路径的理论解释

陈呈浴案(否定)与(2020)最高法民申924号案(认可)看似矛盾,实则适用了统一的裁判逻辑。从争点效理论的角度,可以更清晰地理解这种表面分歧下的内在一致性。争点效的核心含义是:前诉中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进行了充分攻击防御、法院已作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在后诉中产生拘束力:后诉当事人不得提出相反主张,后诉法院不得作出相反判断。[17] 争点效的适用需要满足:系同一争点其作为主要争点进行了实质性审理法院作出了必要判断运用这一理论分析两案:陈呈浴案中,昌宇公司完全未参与前案鉴定程序,前案对矿山投入费用的认定并非在昌宇公司参与和对抗下作出,因此争点效适用所必需的“当事人程序保障”要件不满足。否定争点效的结果就是否定鉴定结论的约束力。(2020)最高法民申924号案中,前案的中太公司与金利公司围绕工程造价进行了充分对抗,鉴定程序合法,法院判决对工程造价作出了实质性判断。后案中张民虽未直接参与前案,但其前手中太公司已充分参与了程序,且后案法院通过专家辅助人出庭进行了程序补强。在此条件下,前案关于工程造价的判断满足了争点效的适用要件。因此,两案并不矛盾,而是从正反两面共同指向同一规则: 程序权利的保障是另案鉴定报告被采信的前提。在程序保障得到满足时,认可另案鉴定结论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矛盾裁判;在程序保障缺失时,否定另案鉴定结论是维护程序正义的底线要求。

08 实务操作建议

(一)主张援引另案鉴定报告的一方

(二)反对援引另案鉴定报告的一方

09 结语

另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工程量认定依据,不是一个可以简单回答“能”或“不能”的问题。以陈呈浴案为代表的否定立场和以(2020)最高法民申924号案为代表的支持立场,表面上存在分歧,但在基本逻辑上统一于对程序保障的强调。决定法院态度的核心变量包括当事人参与度、标的物同一性、前案是否判决确认、对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及程序补强的充分性。实务中,援引方应重点证明两案的标的物同一性和前案鉴定程序的规范充分,反对援引方则应重点攻击程序保障的缺失。两方的攻防焦点,最终都指向同一个问题:前案鉴定程序的正当性能否延伸到本案。

10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第164-165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相较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12-320页。
  4.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
  5. 张民、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2020)最高法民申924号民事裁定书。
  6. (2016)最高法民申1327号民事裁定书。
  7. (2020)最高法民申2871号民事裁定书。
  8. (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民事裁定书。
  9. 某安装工程公司诉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编号2023-16-2-115-011。
  10. (2015)民申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
  11. 顺源公司与华路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880号民事裁定书。
  12. 刘永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0号民事裁定书。
  13. (2018)冀0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
  1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1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六条。
  16.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建设工程商事纠纷案件责任主体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
  17. 争点效理论源于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新堂幸司的学说。我国司法实践中虽未明确使用这一概念,但(2020)最高法民申924号案的裁判逻辑与争点效理论高度一致。 特别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目的,如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分析,请扫描下方二维码或电话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栏目及作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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