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李浩然律师

劳动争议 | 公司筹办未成功,其与招用人员不成立劳动关系

00 引言

公司筹办期间招用的人员,在公司未能成立后追索报酬,常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得到的却往往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判。此中关键,在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下称《裁判指引》)第四条确立的规则:筹办单位发起人是自然人,筹办未成功的,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该条以三组要件划定适用范围:存在筹办单位、发起人是自然人、筹办未成功且争议发生于筹办期间。三要件齐备时,筹办期间的用工争议不进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但并这不等于劳动者无救济渠道。筹办期间用工虽不构成劳动关系,却可能成立劳务关系,劳动者可以劳务合同纠纷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案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发起人主张劳务报酬;但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劳动法项下待遇,无从主张。

01 条文解读:三个构成要件

适用第四条,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第一,存在筹办单位。筹办单位指设立登记完成前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处于“未取得营业执照、尚未成立”的状态。若主体已经注册成立,则直接适用劳动关系的认定规则,与第四条无关。与此衔接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将用人单位限定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登记成立是取得用人单位资格的前提。第二,发起人是自然人。这是第四条最关键的限定。发起人为法人的,不适用本条,应转引《裁判指引》第十七条处理,后文详述。发起人是自然人,意味着用工主体是个人,而非组织。第三,筹办未成功,且争议发生于筹办期间。 “筹办未成功”指未完成设立登记、筹办单位最终未能成立;争议须发生在筹办期间,即劳动者为筹办工作提供劳务的时段。三要件缺一不可。

02 规范基础:劳动关系以主体资格为前提

第四条“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的结论,建立在劳动关系认定的一般规则之上。劳动关系以双方具备法定主体资格为前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条的前提是存在“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列为认定劳动关系的第一项要件。筹办单位未登记成立,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自然人发起人本人亦非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既缺,劳动关系无从成立,双方之间至多成立劳务关系,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需予辨明的是,这里存在两组容易混淆的概念。其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以人格从属、经济从属为特征,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劳务关系以平等主体间的给付与对价为内容,适用民事法律。筹办期间用工更接近后者。其二,筹办单位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有观点主张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九条,将筹办单位比照“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处理,进而反向推导劳动者可主张劳动法待遇。对此,李兴丰与侨诚创新企业投资(中山)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2023)粤2071民初17906号民事判决对此作否定回答:本案中,侨诚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筹备成立期间雇请人员进行工作的行为,是公司成立前所进行的正常行为,侨诚公司成立前的筹备组织不能等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三,李兴丰实际并未入职侨诚公司,其与侨诚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侨诚公司成立前的筹备组织不能等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李兴丰与侨诚公司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筹备组织与已开展非法经营的主体性质不同:前者自始未取得经营资格,后者具备经营事实而欠缺登记形式。二者不能混同。与前述规则相互印证的,是《裁判指引》第六十九条:新公司筹备阶段聘用劳动者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新公司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筹备阶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非因用人单位怠于履行义务,而是主体资格客观欠缺,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二倍工资制度以劳动关系存在且用人单位有过错为前提,筹备期用工两条件均不具备,故不支持。

03 体系对照:法人发起人与筹办成功的情形

第四条以“发起人是自然人”与“筹办未成功”为双重要件,反向的两种情形各有规则,构成完整体系。

(一)发起人为法人

《裁判指引》第十七条规定:法人单位在开办新单位过程中,以新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发生争议,后未开办成功的,以该法人单位为当事人;开办成功的,以该新单位为当事人。发起人为法人时,责任主体可寻,劳动者未必失去劳动法保护。苏州桐力光电系列案(2019)粤03民终10965-10968号民事判决中,劳动者入职筹建中的公司,该公司未注册成立,工资先后由发起人法人的员工个人账户、公司公账发放。法院认定劳动者与发起人法人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劳动关系,理由是发起人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实际支付报酬。与之相对,广厦建设集团系列案(2016)黔0303民初4611-4612号、4615-4616号民事判决中,发起人法人筹备设立的新公司因项目未中标而未登记成立,法院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非发起人法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继而依据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责任的规定,判令发起人法人支付筹办期间劳务报酬,同时驳回经济补偿金请求。两案结果的差异,取决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发起人法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即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三项的判断标准。

(二)筹办成功

筹办成功后,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筹办期间是否计入工作年限。深圳(2023)粤0307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认为,溯及力以筹办成功为前提,第四条以筹办未成功为限,两规则分别适用于筹办成败的不同结果。即便筹办成功,筹备期仍不产生二倍工资责任。四象限可作如下归纳:

发起人身份筹办未成功筹办成功
自然人第四条:不作劳动争议,可依劳务关系追索报酬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法人第十七条:以该法人单位为当事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视劳动是否属其业务组成部分以新单位为当事人,筹备期计入工作年限

04 实务落点:劳动者的救济路径

筹办期间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仍可循普通民事途径求偿,要点如下。其一,定性为劳务关系,选择正确案由。劳动者与自然人发起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应循劳务合同纠纷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起诉,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二,确定责任主体。筹办未成功时,责任主体是发起人。《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亦将设立中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指向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其三,组织证据。劳动者需证明:

05 结语

劳动关系以用人单位具备主体资格为前提,自然人发起人不具备该资格,故筹办期间用工不构成劳动关系;该条以“发起人是自然人、筹办未成功”为限,法人发起人与筹办成功的情形各有规则,不可混同;不作劳动争议处理不等于无救济,劳务报酬仍可依劳务关系向发起人主张,劳动法项下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与社会保险则不在其列。劳动者面对筹办期用工争议,先辨主体资格,再选案由路径,后组织证据,方能避免在劳动争议程序中空转。

06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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